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清華股份有限公司
莊惠萍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SAPURA 3500 LTD.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㈠、相對人委任王國傑律師處理船舶在臺灣遭假扣押/
強制執行有關爭議等事件,就
旨揭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
受任人有代理
委任人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匯款申請、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及代理委任人處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此有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委任書影本在卷
可稽。
㈡、依聲請人代理人與王國傑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所載,聲請人代理人於民國110月11月4日向王國傑律師表示「本所
當事人仍希望貴大律師代理簽署同意前項提存物之同意書」,
迄今王國傑律師仍未簽署該同意書予聲請人辦理返還提存金一事,
是以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㈢、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未提出送達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國外地址為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稱送達地址為
委任狀載地址,其住居所與公司地址相同等語,然該委任狀雖經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然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有該文件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以委任狀仍不足以作為該地址為合法送達處所之證明文件。再者,委任狀雖載王國傑律師
有權代理委任人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然委任狀所
列舉之代理事項不包含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相關事務,從而聲請人向王國傑律師為催告,亦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