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劍龍
上列
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即原告周俊平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周俊平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第一審程序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預納司法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核屬訴訟費用範疇。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而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上開支出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算式:10000×4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