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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 
相  對  人  王劍龍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即原告周俊平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周俊平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第一審程序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預納司法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訴訟費用範疇。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支出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算式:10000×4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