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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萬怡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金妙 

相  對  人  張彩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上開事件業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72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卷,頁35),此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4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