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曾史妃
相 對 人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頁55)、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參
本件卷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56號裁定影本)。
是以,
參諸上開系爭事件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