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2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81萬62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提存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