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盛邑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家達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9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57,91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查詢處理結果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等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