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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相  對  人  席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耀強、席淑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席淑媛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席淑媛負擔,其餘之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席淑媛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原址」文字之戳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席淑媛為公示送達,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袁耀強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該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址」為由退回,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對袁耀強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