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33,1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計算書
| | |
| | 參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6號卷一,頁25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 參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6號卷三,頁13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 參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6號卷四,頁1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卷一,頁3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卷三,頁8,該公會107年8月30日(107)中土鑑發字第203-04號函。 |
| |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卷三,頁200,該公會108年11月18日(108)中土鑑發字第436-01號函。 |
| |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卷五,頁13,該公會109年4月20日(109)中土鑑發字第116-03號函。 |
| |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卷五,頁367,該公會109年12月15日(109)中土鑑發字第444-01號函。 |
| | |
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1,332,794元,得向相對人 求償4分之1,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199元(計算式:0000000×1/4=333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