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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1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34判決,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餘(百分之65)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當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上開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合計126,250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為56,890元。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499萬8543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勝訴部分為372萬9528元,則聲請人敗訴部分為126萬9015元(算式:0000000-0000000),此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是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26,250元,其中聲請人敗訴確定部分為32,052元(算式:126250×00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部分為94,198元(算式:000000-00000),依上開更一審判決知標準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61,229元(算式:94198×65%)。另就相對人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6,890元,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9,912元(算式:56890×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317元(算式:00000-000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