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相 對 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5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1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60號對
相對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依
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
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
暨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又經調閱
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因該訴訟
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使權利。又相對人受催告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