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黎愛玲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陳慶益、張劉梅珍、劉聰宏、蔡銘湖、王正華、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陳慶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依
首揭規定而免納,是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號案件未預納任何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亦未為相對人預納其他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