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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冠偉技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69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69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69號提存書影本,以及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