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蕭永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00元(參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卷,頁93),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