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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卓忠 
相  對  人  楊叔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10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