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劉瑋修
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
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是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元(計算式:4850×6/10=291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