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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李慶   


相  對  人  國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0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有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04號卷核屬,而此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三審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