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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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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裕鑫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芹 


相  對  人  鉅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春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含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108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