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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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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金法 
相  對  人  幸福五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智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