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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林靖晏即林云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9萬606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上開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