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林靖晏即林云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9萬606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6號
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上開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