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佳瑄
相 對 人 阿拉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7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2,880元(參第一審卷第57頁);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參第二審卷第13頁)。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2,200元(計算式:12880+19320=32200)。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90元(計算式:32200×95/100=3059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