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培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
兩造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30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31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3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8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
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