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57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
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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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200元(參裁定理由欄第二㈢點),裁判費為15,9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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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24,174元,得向相對人 求償百分之52,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70元(計算式:24174×52/100=125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