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阜鴻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退還貨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上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