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關於第一審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各由該部分第一審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餘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核算。經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950,407元
暨利息,而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058,936元暨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16,891,471元(即59,950,407-43,058,936=16,891,471)。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185,917元及利息。是聲請人僅就其第一審敗訴中之4,185,917元範圍提起上訴,其餘之12,705,554元部分(即16,891,471-4,185,917=12,705,554)即於第一審確定,此部分第一審敗訴確定之裁判費114,370元(即539,648×12,705,554/59,950,407=114,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第二審上訴之聲明係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7,291,509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則於該7,291,509元之範圍內,已由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65,635元(即539,648×7,291,509/59,950,407=65,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敗訴確定之相對人負擔。另關於第一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因此部分費用既
非裁判費,且所為鑑定報告亦為第二審判決所引用,
難認此部分費用屬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是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1,103,369元(即539,648元+5,000+495,000+63,721=1,103,369),加計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491,218元,扣除第一審兩造敗訴確定部分之裁判費180,005元(即114,370+65,635=180,005),計為1,414,582元。再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3,124元(即1,414,582×9/10=1,273,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確定而應負擔之裁判費65,635元、及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並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91,218元(第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7,541元(即1,273,124+65,635+30,000-491,218=877,54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