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靖丞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連廖淑如
連燕造
連嘉煌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3,833,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833,333元(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9號)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
相對人等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85號
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87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9號供擔保提存23,833,333元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系爭訴訟據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本院前開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復據相對人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相對人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等於受催告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堪認已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