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卉
相 對 人 元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柏諺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債
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