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寶樺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莉樺
相 對 人 黃崑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案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叁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經扣抵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33元(算式:505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