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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陳譽升 
聲  請  人  卓香怡 



相  對  人  總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標 
相  對  人  賴建志 

相  對  人  李榮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譽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卓香怡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裁定,由聲請人陳譽升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8號、聲請人卓香怡以110年度存字第677號各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等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已與相對人賴建志、總信食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渠二人並已於鈞院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上同意聲請人等取回上開提存物。另就相對人李榮秋,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對其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8號、第677號提存書、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2號裁定、台中市○○路○○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賴建志、總信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等取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另就相對人李榮秋部分,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李榮秋之財產,均已於民國110年4、5月間,或由聲請人撤回聲請,或已因其他債務人之財產足額扣押而撤銷查封,而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李榮秋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是關於李榮秋之強制執行程序至遲於斯時即已終結在案。聲請人雖於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後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參諸首揭說明,該假扣押裁定已逾收受送達之30日期間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自不因聲請人嗣後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李榮秋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後逾期未對聲請人有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