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
法律事務所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顯因
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表等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三、
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泰龍於民國110年7月7日業經法務部○○○○○○○○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故本件聲請人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