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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吳仁 
            洪奇昌 
            劉柏誠 
            呂鈺玫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6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9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1107),面額新臺幣1億03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0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