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梁中和
相 對 人 御創間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勳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114,000元,關於
相對人吳建勳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建勳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
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吳建勳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吳建勳之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御創間堂有限公司部分,
業據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且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御創間堂有限公司部分,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