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温珈瑜
相 對 人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周庭葦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蔡丞柏即蔡慶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
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3分之2由聲請人聲請退還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69元(計算式:39808元×1/3=1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