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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温珈瑜 
相  對  人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周庭葦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蔡丞柏即蔡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3分之2由聲請人聲請退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69元(計算式:39808元×1/3=1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