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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相  對  人  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77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9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並依鈞院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76號裁定,為就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772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確定在案,且鈞院民事執行處亦已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76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書、103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113924號裁定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而其本案即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