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6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5,27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
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
本案勝訴確定
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9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並依鈞院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58號裁定,為就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該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5,276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確定在案,且鈞院民事執行處
嗣亦以此為由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58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書、103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113924號裁定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而其本案即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