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皇普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佑昇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7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
不變期間,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