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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哲 
相  對  人  宏昕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1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9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頁4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9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