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權
相 對 人 邱上逢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辦理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對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助字第63號)。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前開假扣押程序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已逾收受送達之30日期間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於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假扣押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臺北地院回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