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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柯岐儒 


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6,6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

2
閱卷影印費
6元

3
閱卷影印費
34元

4
閱卷影印費
34元

5
閱卷影印費
102元

6
閱卷影印費
46元

7
閱卷影印費
292元

8
閱卷影印費
36元

9
閱卷影印費
36元

閱卷影印費
16元

閱卷影印費
4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
50元

第三審裁判費
33,427元

閱卷影印費
126元

閱卷影印費
16元

閱卷影印費
10元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狀郵寄郵資
51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1號裁定

合  計
86,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