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