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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萬金 

相  對  人  陳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60萬元(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7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7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相對人開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