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正洋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恩銘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4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8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後,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對
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51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8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書、111年4月25日中院平
非參111年度司聲字第451號函等影本,以及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據。
三、
經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正洋大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9建號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
查封在案。而
上開經假扣押查封之
標的物嗣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827號調卷執行,且業已於民國108年間拍定及分配價金完畢。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是
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於該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51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