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采妡
相 對 人
江郁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前開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2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