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洪魁梧
洪國珍
洪國藩
洪朝家
洪樹根
洪英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謝奇奘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
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查,依前述裁判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0,860元之差額予相對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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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由聲請人預 納。 2、第三審裁判費 57,781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裁定之之諭知,係由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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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由相對人預 納。 2、記帳日期109年3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因繳款人為洪景祥, 非相對人所預納,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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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各負擔1/18,相對人負擔1/6。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206,081元,得向相對人 求償1/6,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347元(計算式:206081×1/6=343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135,621元,聲請人等6人依其應負擔比例總和為6/18,就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45,207元(計算式:135621元×6/18=45207) 四、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0,86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60)之差額予相對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