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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雪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及告知訴訟狀主張第三人林政吉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若日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林政吉及開源公司對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因素,為本訴訟法律利害關係人,茲聲請對林政吉及開源公司為訴訟告知本件判決書並未將受告知訴訟人載於當事人欄,請求鈞院予以更正,並於當事欄中增列參加人開源公司、受告知訴訟人林政吉等名稱、姓名及居所等語。
二、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判決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未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者,依同法第67條規定,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但終訴訟當事人或參加人,依前開規定,並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必要。
三、經查,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將民事答辯(一)及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受告知訴訟人開源公司及林政吉(見本院卷一第157-161頁),雖開源公司曾委任代理人莊宗佐於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然莊宗佐表示該公司並沒有要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233頁),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開源公司、林政吉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提出參加書狀為參加,是依前開說明,開源公司、林政吉均僅為受告知訴訟人,並非當事人,本院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姓名、住所必要。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被告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