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先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後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因被告婚後不願意外出工作,整個家庭經濟負擔無異全由原告獨力負擔。另兩造婚後因家務分擔、財務經濟理念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又因被告婚後初始在與原告原生家庭同住時,與原告母親宋易蓁經常藉發生爭執,並不尊重家庭長輩,為解決此一問題,無奈僅能搬離在外租屋。而被告個性偏執不易溝通,結婚今每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時,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情緒高漲、失控或有行為失序不等情形,尤其被告不自知己有強迫症症狀,經常以強迫方式命令他人,不斷重複同樣話語,直到原告執行她的命令內容,否則被告話語絕不停歇,又或者被告不管原告是否正在休息,會叫醒或命令原告做事,又或做自己的事,干擾原告休息亦無所謂。且被告有嚴重潔癖習慣,原告僅能慣習、尊重,但被告也強迫原告必須不斷清潔自己,例如不斷地要原告洗手,原告摸過的東西嫌髒、不乾淨等。
二、因被告有上開問題且不願意此善意溝通,有時情緒一來經常以言語、行為暴力加諸原告身上,這是被告個性使然。而被告這種情緒困擾失控問題,導致被告曾不斷揚言要自殺,或者加諸有形、無形家庭暴力在原告身上,如拿刀意圖傷害原告等。結婚近五年來,兩造婚姻經營常出現瓶頸就是因為彼此互動有問題,原告與被告相處時幾乎都必須戰戰兢兢、謹言慎行,深怕一個舉動或一句話讓被告不高興就吵架,而原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僅依原告工作收入供應整個家,在工作、家庭、感情上原告支持異常辛苦,但被告根本不想解決兩造在婚姻經營及生活上的問題,日積月累的問題越來越沒有結果。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心靈上痛苦,自係給與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傷害,核與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同居之虐待規定相符,且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兩造討論事情時,被告都是用情緒性討論這部分,我都是理性的講,是原告有時會耐性不夠,所以他就會情緒化,連原告去他媽媽那裡都會罵髒話,也會對我罵髒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會強迫原告用言語方式羞辱原告家屬的部分,這是很久之前、104年的事情,我那時跟婆婆有誤會,當下情緒不好,我會說他媽媽有做不對的地方,也會要原告說他媽媽做不對,並沒有要原告辱罵他媽媽,110年12月開始都相處很好,婆婆也有主動關心我。
三、原告主張強迫生活方式都要配合被告部分,這是之前的事,當時我沒有工作,現在我已經有出去工作。之前我有強迫症,我會希望常常洗手,所以我也會希望原告碰到什麼東西也去洗手,現在我比較放開,有去改正這些行為,不會要求原告做這些事,如果原告覺得不髒,我就不會再去要求他去洗手。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外出工作的習慣,所以所有家庭經濟負擔幾乎都要原告來獨力負擔部分,因為前一陣子我精神狀況不穩定,很怕踏出社會,這約是104年的事情,從我婆婆110年12月開始關心我,我就漸漸踏出來,現在有去工作,但我是實習,不算正職,是郵局分類信件的人員。
五、對於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去看身心科而被告置之不理部分,我有去看身心科,我之前有先看中醫,中醫沒有效果,我有改去看身心科。Line對話是生氣情緒的話,不是真的要這樣。我很重視這段婚姻,我不想要離婚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列之法定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並無回復希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部分:
  1.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發生爭執、被告個性偏執不易溝通、經常以強迫方式命令他人、以言語及行為暴力加諸原告、由原告獨力負擔整個家庭經濟,給與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姐姐楊佳穎到庭證述兩造相處情形,且以家庭暴力通報表、自殺防治通報單及兩造Line對話,及
  享開心身心診所病歷為據。查:
 ⑴依證人楊佳穎之證述:102年、103年這兩年有一起生活,在豐原區田心路2段99巷14號,之後房租到期我們大家就分開另外找房子。我們是104年8月才沒和兩造一起住。兩造只要有空就會回去看媽媽。我是聽媽媽說被告一天要洗好幾十次手,我自己沒有看過,因為我上班時間不會跟被告接觸,跟被告接觸時間很少。被告不會羞辱我母親或家屬,只是有時會言語比較激烈跟弟弟說話。沒有聽過被告揚言自殺,但有聽過原告說他因為被告,他受不了所以原告吵著要自殺。沒有聽過被告強迫原告生活方式要聽被告的,但被告的生活方式會打擾到原告,當初還住在一起時,兩造都吵到半夜三、四點,所以後來才決定不要住一起。104年8月沒住一起後,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吵架,但會聽媽媽轉述,有時原告下班會過去跟媽媽講心情。最近沒有聽說他們有吵架,但被告一直要跟原告講話,不管已經半夜還是凌晨就是一直講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其於104年8月即未再與兩造同居,亦與被告接觸不多,且依其所述親眼見聞兩造爭吵,均係在104年8月前之事,而依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兩造係於106年2月27日結婚,是證人楊佳穎所證其親眼見聞之兩造相處爭執情形均係兩造多年前於104年8月前之婚前期間之事,而證人楊佳穎就兩造近年相處情形係聽原告或原告母親轉述,並非親眼見聞,且所聽聞之內容亦沒聽說兩造有吵架,則依上揭證人所述已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
 ⑵再依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自殺防治通報單(本院卷第61、63頁),係因兩造間於111年3月7日因溝通紛歧產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有雙手等處紅腫、破皮,被告自稱有強迫症及意圖自殺,經原告報警而通報,惟該肢體衝突僅有一次,尚難認被告有經常加諸暴力於原告身上至虐待程度;另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本院卷第127頁),僅有隻言片語,實難僅以該寥寥兩語之情緒發言,遽即認被告有對原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 
 ⑶再被告雖有身心疾病,惟依享開心身心診所病歷觀之(本院卷第89至123頁),醫師診斷為強迫症,被告自110年8月13日起有積極就診治療,整體病情有改善及困擾程度下降(本院卷第115、121頁),顯見被告就強迫症有積極就醫並有改善。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生活有施加虐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
 3.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難謂被告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虐待情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尚乏依憑,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2.原告固以前揭相同事實主張兩造間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由原告所提證據,依證人楊佳穎所述、家庭暴力通報表、自殺防治通報單、病歷及Line對話,均不足證明被告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已如前述,亦難認兩造間具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尚難認兩造婚姻具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亦難認兩造婚姻有同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或被告有責程度等同或高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