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60號
111年度婚字第825號
原 告 即
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谷逸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799元,及其中新臺幣22
,799元部分,
自前項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新臺幣5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74,2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如以新臺幣522,799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離婚、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及離婚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60號);
嗣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1月15日提起反請求,訴請與原告離婚(111年度婚字第825號)。前開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
核屬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1年度婚字第460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1.
兩造於107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8年4月2日在臺灣地區申請
結婚登記,並共同住在臺灣地區。然因婚後雙方生活上觀念、個性以及價值觀差異,逐漸發生諸多問題。
2.被告明知自己已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多次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甚至欺騙原告,假借工作之名,實際上是前往越南與其他女子出遊、見其父母家人朋友,詳情如下:
❶於107年9月2日,被告與越南籍女子P000 T00 T000(范○○,為被告家族企業之員工)至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開房,並拍攝性愛影片。
❷於107年9月9日,被告與越南籍女子P000 T00 T000至不明旅館開房,並拍攝性愛影片。
❸於108年12月,被告透過微信軟體,與一不明女子(微信ID為cdudu921112,顯示名稱為「詠馨」之人)互傳曖昧訊息,更互傳裸露影片。且於108年12月3日,該女子稱:「然後今天就被我弄射了」,被告稱:「要謝謝你」,表明雙方曾發生性行為。另於108年12月4日,雙方更回味前一日之事,如被告稱:「所以昨天突然很想要咯」,雙方間對話
猶如情侶,更顯非僅為偶遇之一夜情。
❹於109年5月27日,被告請求原告陪同其出差,但原告發現被告在原告陪同出差的同時,以微信與不明女子(微信ID為JG942640,顯示名稱為「清歡」之人)曖昧聊天,於109年5月28日,原告因被告所為,氣到返回大陸娘家,但被告反而四處在約砲網站上註冊帳號,欲找某女子洩慾。例如:被告表示:「來找我、我要找你」,該女子暗示同意,並開玩笑表示:「開價多少錢一晚」,被告又問:「你想我嗎」,該女子表示:「想要聽你的聲音」,雙方對話如同熱戀中情侶。該女子疑似曾至臺中,而發文稱:「臺中的小哥,約起來啊」,邀約被告約會。
❺被告與instagram帳號為「Arielniu」之女子,互以男女朋友相稱(該女子承認被告為其男友,被告亦向原告承認與該女子有「超越普通朋友關係」),兩人約會吃飯、看電影、一起帶狗狗出遊,並且被告將該女子單獨帶回臺中西屯區
住所。經原告查詢後,已確認該女子名為Ariel Lin,並為「○○○食品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2樓)之員工。該女子張貼「被告與狗嬉戲之照片」,遂詢問該女子:「這是妳和男朋友的狗狗嗎?」,該女子表示:「對啊」,明確承認被告「為其男友」。而自上開取自該女子IG中相關約會影片內容,可見被告長期與該女子以男女朋友相稱,並且四處約會。
❻原告事後方得知,被告早在與原告結婚前,就已與該越南籍女子P000 T00 T000過從甚密,但被告卻在未處理好自己男女關係下,仍與原告結婚,讓原告美好婚姻因此破滅。107年10月9日,越南籍女子搭車至臺北與被告約會。107年10月9日,越南籍女子與被告至臺北101大樓遊玩。108年3月6日,越南籍女子在被告家中主臥室自拍。
❼為此,被告對於原告造成身心痛苦折磨之總總作為,顯可該當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兩造離婚。
兩造結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故應以111年3月24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所示。綜上,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
兩造離婚之主因,
乃被告明知已與原告結婚,竟仍多次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與其他女子至汽車旅館開房,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有過失,而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為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本息。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7年5月1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108年4月2日在臺灣地區申登結婚。兩造在此
期間均未曾見面,並未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被告乃於此時,結識與被告任職同一公司之越南籍女子 P000 T00 T000(范○○),雙方並互生情愫。原告乃於109年初無故侵入被告個人電腦,發現相關影片後,即要求被告保證不再與該越南籍女子來往,且應忠誠於婚姻,不再做出任何傷害原告的事情,並應簽署「承諾書」為憑。被告為挽回婚姻,遂依照原告要求,於109年2月26日簽立書面承諾交予原告,並以50萬元之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是就原告所主張前開承諾書簽署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業已獲原告宥恕及原諒。被告與原告達成前開和解後,雙方針對原告所主張之109年2月26日以前的種種傷害婚姻的事情已然一筆勾銷,被告亦積極修復雙方關係。被告於109年3月7日即攜同原告出席家族聚餐,更將信用卡交給原告使用。未料,原告以替其母親慶生為由,於109年5月28日返回大陸後,便未再回臺。
2.兩造間確實就109年2月26日前被告侵害兩造
婚姻關係之事實全數達成和解,被告除依原告要求簽署
系爭承諾書外,尚依兩造和解協議,給付原告50萬元。然原告卻於收受全數和解金後,再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而於109年9月4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案業經
鈞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497號判決在案。可見原告毫無誠信可言。
3.就原告前述另案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主張,例如前述⒈107年9月2日、⒉同年月9日、⒊108年12月、⒋109年5月27日等事件,均已為前開雙方和解範圍所及。至於原告前開
所稱被告與instagram帳號「arielniu」之女子互以男女朋友相稱
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另原告主張前開被告與越南籍女子P000 T00 T000於婚前已密切接觸乙情,亦為雙方和解效力所及,原告不應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4.綜上,兩造對於被告曾經破壞婚姻信賴基礎的行為,既然已經和解,原告於本訴訟又持同一事實原因主張雙方婚姻關係破壞,已難維持,是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
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1.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日、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離婚起訴日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等情,均不爭執。有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所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所示。
2.又原告
自承其於108年4月間方取得居留證身分來臺居住,故108年4月以前之財產,
倘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實有失公平。且原告於109年5月28日離臺,便未曾返回臺灣,之後雙方亦無實質之婚姻生活。且原告自109年9月4日開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致被告疲於奔命,是109年5月28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之財產,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亦顯失公平。且原告在臺期間,全由被告家族照顧,
無庸操家務,亦無工作支撐家庭經濟,故將108年4月起至109年5月28日止之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亦同樣顯失公平。
(三)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本件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之事實原因,
核與另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相同。
是以,原告於本件就同一事實,重複請求損害賠償,實屬
重複起訴。蓋針對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之原因事實,兩造早已於109年2月26日達成和解,故原告同樣不得就已然和解之事件,復又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請求(111年度婚字第825號)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主張:
1.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為上述和解後,被告更給付50萬元和解金予原告,被告本以為雙方婚姻關係可以再重新開始,豈知原告藉故返回娘家後,即不再返臺履行同居義務,甚至提起民事訴訟。至此,原本開始的婚姻修復已不復再行,原告單方面背棄雙方和解之行為,已造成雙方婚姻的重大破綻。且原告為向被告請求前述50萬元以外,再索取額外之金額,竟利用被告與家人之信賴,側錄被告父母之私下談話,侵入被告之電腦,盜取被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侵犯被告及家人之「
隱私權」,導致雙方已無信賴關係。
2.為此,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離婚。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及反請求被告則抗辯稱:(引用本訴有關離婚部分之主張)。並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
(二)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三)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4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五)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折合新臺幣238,074元。
(六)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應如何分配(是否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5條、第1062條規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婚後財產之半數)?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8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三)原告請求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是否顯失公平?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結婚
公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三)本院查:
⒈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日、同年月9日與其他女子拍攝性愛影片、108年12月與不明女子互傳上開露骨、曖昧訊息,互傳裸露影片、另與P000 T00 T000過從甚密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然抗辯稱:被告就上情已書立承諾書,且兩造已達成和解,經原告宥恕被告,故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以上開事由提起離婚等語。原告主張上述被告與其他女子間傳送露骨簡訊、拍攝裸露影片、過從甚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書立承諾書、手機影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參見卷一第35、37、38-43頁),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雙方業就上情和解,原告業已宥恕被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且
觀諸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僅見被告單方面坦承婚後違反忠誠義務等情,然其上並無何原告之隻字片語,並未見有何原告宥恕被告之意,未能認為原告對被告上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有何宥恕之表示。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所為背離兩造和解內容,尚屬無據。
⒊被告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28日離境後,未再返臺履行同居,甚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349頁),自該連結作業觀之,原告確實於109年5月28日離境,至111年11月19日始再入境,
復於同年月25日再次離境,堪信為真。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承諾書、手機影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件,可知自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前至兩造婚後2年間,被告均持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且在109年5月27日間,在原告陪同被告出差期間,被告仍持續與他人互傳曖昧訊息,被告並向對方稱「來找我、我要找你」,並稱「開價多少錢一晚」等語,有影像資料可稽。可見即便原告在被告身邊,被告仍持續在外邀約他人,明顯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從而,原告得知上情後,乃於翌日(109年5月28日)離境,所為實符合理之情緒反應,並未悖離一般常情。是縱使原告因此離境2年,其後並
予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離婚訴訟,尚
難認為有何可歸責之處。
⒋被告雖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利用被告與家人之信賴,側錄被告父母之私下談話,侵入被告之電腦,盜取被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侵犯被告及家人之「隱私權」,導致雙方已無信賴關係等語。
惟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
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手機影片翻拍照片、手機翻拍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等,均以另一手機翻拍被告手機外顯之螢幕畫面,其內容確存有被告與他女子瞹昧及不雅影片資料,而原告出於其基於被告配偶之身分,合理搜集系爭對話及影片,難認出於不法目的;且系爭對話及影片若不即時留存,內容極可能遭刪除而滅失,致其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取證,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尚未逾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上開所為是侵害被告及其家人之「隱私權」,然因上開所為難認為具有不法性,從而,未能據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對於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乙情,有何可歸責之處。準此,被告此部分反請求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又原告上開取證,亦經原告對被告以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提出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肯認原告取證行為未逾比例原則,同此見解,因而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此敘明。
⒌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多次與他人過從甚密,互傳裸露照片,顯已逾越已婚之人所應負忠誠義務,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情節堪稱重大,因而破壞夫妻間信賴關係,已失去互信、互愛之基礎,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且因此造成兩造分居時日已久,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乃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具有可歸責性,而被告雖因此主動離境分居,然並非無正當理由,難認為具有可歸責之處。基此,可認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乃係基於被告單一可歸責之原因,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則因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無從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準據法規定: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大陸地區之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大陸民法規定,僅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規定。又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為兩岸人民夫妻財產制之
適用法律規範,非審判權之限制規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不以臺灣地區之財產為限,
合先敘明。
(二)大陸地區之財產: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放中國建設銀行、折合新臺幣238,074元之存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法務部113年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3650號函
暨所附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交通銀行上市分行業務處理中心1紙(卷一第379頁)、玉山銀行歷史匯率(卷二第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因屬於原告於大陸地區之財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自應依據大陸地區之法律予以分配。而夫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得的勞務
報酬、投資的收益等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2條、第1064條、第1065條、第1087條、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固無夫妻離婚時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明文規定,惟法院仍得依該法第1087條、第1089條規定,審酌夫妻財產具體情況、雙方過失等情事,判決雙方財產及債務之分配方式。
⒊審酌兩造間自107年5月18日結婚起至109年5月28日分居期間僅有2年,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乃係基於被告一方之行為所致,被告為單一可歸責之一方,綜合上情,依據大陸地區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之存款,被告僅得分得其中1/2,經計算結果應為119,037元(計算式:238,074/2=119,037)。
(三)臺灣地區之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已於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訴訟,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在臺灣地區並無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兩造為
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則原告於臺灣地區之財產應以0元計之。
⒋被告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
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
❷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如附表二編號5關於被告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孳息、編號6關於被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孳息、編號7關於被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孳息、編號8關於被告111年度之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孳息等語,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452-468頁),
應堪先予認定。固然,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然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所謂婚後財產,應係以基準日「尚存」之財產,
始足當之。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婚前財產所生婚後孳息,然並未舉證證明於基準時存在,自難僅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總額中所示被告於婚後曾有此部分之收入,即逕認定該等孳息於基準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❸據上,被告在臺灣區之婚後財產應為329,268元(計算式:5+140,520+39,119+149,624=329,268)。
❹至於原告固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聲請調查被告在臺灣地區之相關財產資料,然經被告以延滯訴訟為由表明反對。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照。而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遲至114年年3月27始提起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免延滯訴訟,本院爰予駁回,併此說明。
⒌
綜上所述,原告在臺灣地區之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被告在臺灣地區之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329,268元。被告在臺灣地區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64,634元(計算式:329,268-0=329,268。329,268/2=164,634。)。
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
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請求離婚,婚齡約莫46個月(計算式:12+12+12+10=46),期間原告自108年4月來臺生活,109年5月28日則離境,而原告離境後至本件基準時111年3月24日間,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分得被告上開財產,自應予酌減至半數,始為公平,基此,就前開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應再以半數為計。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應為22,799元(計算式:[164,634-119,037]/2=22,7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然在兩造經前開判決離婚確定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尚不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尚無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經本院認定應為11,400元,已如前述,而兩造婚姻關係雖經本院判決離婚,然尚未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發生,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9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人過從甚密而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原告因請求離婚,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婚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然仍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以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查本件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經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如前。而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被告上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所致,被告乃屬單一可歸責之一方,而原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之原因,應屬無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有理由。再審酌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年齡、婚齡、有無子女,財產收入等情節,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額予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與上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之部分,合併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爰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據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原告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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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不爭執數額,但爭執是否應依據兩岸條例5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民法典1065、1062規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婚後財產之半數 |
附表二:被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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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孳息 | | | |
| 被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孳息 | | | |
| 被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孳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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