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74年7月1日結婚,原本相處融洽,
惟被告自109年間7、8月起突然無端質疑原告外遇,誣指原告與訴外人周○○有染,並曾私訊周○○與其夫即訴外人吳○○,稱原告已承認婚外情一事,而辱罵周○○。兩造為此已爭執數次,被告亦多次要求離婚,於原告不
堪其擾而委請律師辦理後,卻又反悔拒絕離婚。另被告明知原告為「金典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於111年2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誣告原告涉嫌
侵占貨款,其後雖撤回告訴,惟原告身心已飽受折磨,致罹患環境
適應障礙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症等疾病,現只能屈身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以祈精神上暫得安寧。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之溢恆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以原告不願分享監視錄影畫面為由,無端拆除監視錄影器,縱經原告質問,仍不顧原告母親在場,對原告態度充滿不屑。另原告於112年3月7日晚間6、7時許,至周○○所經營飲料店向吳○○詢問工作上問題,被告竟於原告抵達3、4分鐘後
旋即抵達,如
非於原告機車上安裝GPS定位器,如何知悉原告行蹤,且被告抵達後即大聲嚷嚷:「乙○○與周○○勾勾纏」等語,吳○○雖當場警告被告切勿胡言,被告仍於112年3月11日傳送:「破壞別人的家庭者,會有報應的」等訊息予吳○○,繼續
騷擾吳○○夫妻。是被告無故懷疑原告外遇,甚於機車上安裝GPS定位,兩造間夫妻互信關係已蕩然無存,再從被告多次騷擾原告友人及不顧原告母親在場仍與原告發生爭執
等情,亦
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曾撰寫離婚協議書,
益徵其無意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間發現原告在網路聊天室找女網友「賴瑪莉」聊天,2人還親密互稱「老ㄟ」;
復於109年間發現原告和女網友「王○○」聊天的
記錄,原告經被告質問承認有和王○○見過面,被告因此上網向前開網友表示不要被原告所騙等語。後被告於110年間發現原告常以買飲料為藉口,在吳○○上班時間去找周○○,因次數過於頻繁,被告以GPS定位並跟蹤原告,發現原告每月找周○○多達4至5天,且原告返家所換下之内褲有殘留精液,被告雖質問原告,但原告不承認也不敢答應讓被告拿內褲去檢查有無他人分泌物,事後被告告知吳○○此事,兩造並於111年2月10日和吳○○夫妻對質,周○○和原告一樣要求被告必須抓姦在床,原告也在周○○面前表示要和被告離婚。且周○○於111年3月間在與被告通話時亦承認「我搞上你老公又怎樣,看你要拿多少錢給我放人」等語。原告還將公司相關信件改寄到周○○經營之飲料店由周○○簽收,豈有信任及尊重身為配偶之被告。
(二)其後,兩造因原告答應不再為周○○與被告爭吵而和好如初,並與家人相約出遊,惟原告知悉被告於兩造爭吵
期間向其提出侵占告訴後,翻臉大聲斥責被告,雖被告允諾撤回告訴,原告仍拒絕協調,還向友人表示因此要離婚,
迄今每天下午6時許即駕駛前開貨車出門外宿,直至隔天清晨才回公司。而原告喜歡上網找女網友聊天,還約外出見面,使被告極度缺乏安全感,復因原告外宿拒絕回家溝通,被告每天焦慮不安無法入睡,才將警告周○○之訊息截圖傳給原告,亦低聲下氣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就是不理會被告。但原告雖不願回家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仍然每天在公司和家人一起吃飯、聊天說笑,是兩造婚姻仍可以回復。
(三)而金典工業社實係由被告以被告之母所提供資金獨資設立,廠房亦為被告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設立後財務均由被告管理,原告是在公司幫忙,被告雖然沒有支付原告薪資,但已支出原告生活所需費用,也用公司盈餘購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後於102年間因腰椎受傷致無法工作,才把公司交予原告管理,原告卻將公司資產及營收占為己有,亦不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在失望之下萌生離婚念頭,才會簽立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且原告因未經被告同意即要求廠商將貨款匯入個人帳戶,被告不得已才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撤回告訴,並非因被告對其誣告。
(四)另被告先前所安裝之GPS定位器於111年2月間即已遭原告沒收,被告並未再重新安裝。被告於112年3月7日晚間前往佛堂途中,行經前開飲料店時剛好看見原告和吳○○夫妻,被告因而生氣進入飲料店內質問原告為何不避嫌,吳○○夫妻所寄
存證信函實與被告當天錄音內容不符。而原告未告知也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在廠房內外安裝監視器,卻不肯分享監視器畫面給被告,被告才會於112年2月24日拆除廠外的監視器,原告如果安裝監視器是為了原告之母的安全,為何不敢分享監視器畫面給被告,況廠房內還有監視器沒拆,原告之母亦有24小時看護在照顧而安全無虞。且兩造於112年2月26日晚上尚與女兒一家人、兒子及被告妹妹一家人在兩造住處喝酒聊天,相處和樂融融,並無原告所述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11年3月起即未共同居住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疑原告與周○○外遇而多有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辯稱原告與王○○在網路上聊天及相約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手機翻拍畫面、對話紀錄、王○○臉書擷取畫面、原告LINE帳號擷取畫面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9至247、493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
具結證稱:被告懷疑原告在外面有女人,給伊看過手機內的照片,也在家族群組中上傳本院卷第239至273頁所示照片,伊看對話紀錄中有原告的照片,所以伊看得出來是原告的對話紀錄,不過後來被告手機不見了,只剩一些照片,而伊和大姊、二姊曾經因原告與網友見面一事,回家處理兩造爭執,被告要原告寫
切結書,但條件談不攏而未果,當時原告向伊表示確實有跟王○○見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78至481頁),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證相符,
應堪採信。原告
空言否認上情,
尚無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另有與女網友「賴瑪琍」聊天互稱「老ㄟ」等情,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與「賴瑪琍」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傳送之訊息,其餘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係原告與賴瑪琍之對話,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另被告辯稱原告確有與周○○外遇等情,雖提出GPS定位紀錄、原告衣物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1至227、417至421、465至467頁),惟前開定位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各該時間所騎乘機車停放於吳○○夫妻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住處附近(參本院卷第469頁存證信函寄件人欄),原告是否單獨與周○○見面,見面所為何事,均無可知;被告所提出衣物照片中污漬來源不明,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與周○○有何往來;又原告與周○○各該與被告對話中,均僅要求被告提出證據,未曾承認
渠等往來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吳○○亦未曾因此與原告斷絕往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即無可採。
(四)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發現原告與網友「王○○」聊天、見面一事,而對原告喪失信任,惟被告其後於無明確證據情況下,執意認定原告與周○○有染,不但屢因此事與原告爭執,復於家族群組內傳送周○○照片並指其為「和你爸搞上的女人」、要吳○○要求周○○封鎖及刪除原告帳號、傳送訊息指責周○○再截圖傳送予原告、至吳○○夫妻前開住處質問原告,並於原告表示來講事情時,仍回稱:「明的是來講事情,暗的是怎樣誰知道」等語,種種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人際往來,亦足見兩造完全喪失互信基礎,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
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仍有回復之望,惟證人甲○○證稱:兩造基本上不會見面,除非有家族聚餐等語(參本院卷第482頁),參以被告提出所謂兩造聊天譯文,亦係兩造各自與渠等外孫女之對話(參本院卷第353至371頁),兩造實無所謂情感交流,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兩造既已無夫妻實質生活,亦難認有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