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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7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6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具狀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案,追加將來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及酌定親權。兩造嗣就離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成立和解,就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未達共識,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所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月24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二、依內政部調查臺灣各縣市人民每月生活消費支出,臺中市108年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800元,109至111年消費支出採24,180元,相對人請求每月4萬元之數額屬無據,認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才合理。且聲請人之前都有固定付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至111年7月相對人叫警察之後,從8月才沒有付。8至10月聲請人確實沒有付小孩生活費用。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2,000元,至年滿20歲止,如遲付一期履行,其後即視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則以:
一、相對人自110年底即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費用約為6萬元,又因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聲請人付出更多勞力心力,故扶養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負擔3分之2,是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每月4萬元應屬適當,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元。又聲請人已於家事起訴狀第二頁自承其自111年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則自111年1月至10月均係由相對人支出該扶養費用,應得向聲請人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0萬元(計算式:4萬×10=40萬)。
二、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訴駁回。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及自本家事答辯反訴繕本(111年10月20日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人應自本家事答辯暨反訴狀(111年10月20日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2歲之日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回復共同生活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4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年1月24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且兩造自110年底即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因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之責,聲請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應返還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至10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至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其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聲請人為專科畢業,現為汽車輔助師,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17筆不動產、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7,120,80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0,048元、339,874元、99,395元;相對人為高中肄業,現幫忙家裡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232元、2,815元、0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3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2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準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20,000元(30,000元×2/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後至年滿22歲之日止」之部分,因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即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是如上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自宜於時起,向當時之扶養義務人請求之。故相對人現聲請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後至年滿22歲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命聲請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知如聲請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聲明之拘束,相對人主張遲誤履行之給付範圍,與上開說明未合,本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依上述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20,000元,則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200,000元(計算式:20,000×10=200,000),即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為200,000元。聲請人固抗辯其僅8至10月未給付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則聲請人既未否認上開期間兩造確已分居,且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並受照顧,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