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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61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5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7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怡靜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1年度婚字第761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五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41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75,441元部分,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3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61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25%,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5(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將來扶養費等(111年度婚字第76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7(下簡稱:被告)則對原告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嗣並於113年4月9日追加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而原告則亦提起追加聲明,並於113年6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外,並追加請求分配與被告剩餘財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111年度婚字第761號):
  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被告性情大變,只要兩造在生活上意見不同,即對原告言語辱罵、動手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如:
(一)兩造對話訊息,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3日辱罵原告,復於110年5月2日被告稱:「早知道昨天應該直接讓你手斷一隻,現在就不會在那哭腰,還讓你有機會在這吠」、再於110年8月6日,被告稱:「妳他媽就是欠打你懂嗎?」、「趕快去給狗幹一幹,幹看看會不會死啦」、「沒關係沒關係妳他媽讓我坐不住你就知道了,你給我等著,我一定把你抓起來放血,我看你到時候要說什麼」、110年10月7日,被告稱:「動手?你怎麼不說你自己欠打,像你這種的就是要貓一貓才會比較乖一點」。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於111年5月21日返回娘家休養,然被告持續在IG以限時動態之內容恐嚇原告:「想到能繼續折磨(原告)這樣無形折磨妳就覺得好舒服好爽快」、「折磨就是要慢慢來慢慢經歷」、「爛貨就是爛貨,希望能趕快死一死給這廣大社會一個清淨的機會」、「完全沒痛的感覺是不是已經沒痛覺神經了」、「這種熱感好特別 現在才發現我的血好濃」。
(三)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同居之虐待,且致使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狀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非由原告負主要責任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1年度婚字第761號)部分:
(一)被告常藉故阻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⒈112年1月4日原告與其母親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卻遭被告以疫情為由拒絕,然斯時原告及其母親快篩均為陰性,並無染疫。
 ⒉112年1月17日原告提前向被告表示將在1月23日(初二)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小住,並承諾在1月25日早上九點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被告處,交予被告,被告均顧左右而言他,甚原告已在1月22日晚上10點許,再次向被告表示隔日將前去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過年,被告亦不讀不回,待原告到被告住處時,被告表示「因雙方沒有共識」,拒絕原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⒊另113年1月14日至113年2月8日間,被告均未回覆原告可以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1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經被告拒絕。而原告自111年5月21日離開被告住處,直至114年4月5日始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過夜一晚,期間因被告蓄意刁難、被告母親向未成年子女表示「不可以叫媽媽」,「樓下阿嬤會生氣」,均再再顯見被告並非一友善父母!況被告及其家人均會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被告更未慮及未成年子女於該成長階段,正是需要母愛陪伴的時期,反將原告排除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外,益徵被告在教養子女的心態上,有將其個人重視的利益擺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最佳利益之前的問題!
 ⒋被告自原告返回娘家後,一直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連原告退讓願意前往被告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也常因被告以各種理由刻意刁難阻擋!隨著未成年子女成長,待就學後,定需參與更多課外活動或補習才藝,以被告前揭作為,可以推論被告極有可能以週末未成年子女須上課為由,刁難、阻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如此,恐將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淡薄,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而言,顯剝奪天倫、傷害甚鉅。
(二)被告自結婚以來,即時常發怒,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多次有對原告為言語、身體上攻擊之暴力行為,且被告母親亦知悉被告之行為,卻從未勸阻被告,反而不斷向原告表示應容忍、阻止原告回娘家,亦稱其也是這樣過來的,顯見被告家庭存有暴力行為,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三)原告之經濟狀況,目前在會計一職,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存款、無負債,相較被告之經濟狀況,原告可以供給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活品質,且其母親及阿姨居住在附近,當未成年子女需要照護,原告母親及阿姨均可給予充分的協助,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且穩定,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當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被告除前開行為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兩造分居多年,平日亦無往來,此信賴基礎薄弱,顯難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考量未成年女之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由原告任之,而若鈞院認應由兩造共同監護,原告則希望能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1年度婚字第761號)、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原告任之,則被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目前擔任麻辣火鍋店店長,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請審酌兩造財力狀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
(二)原告雖因被告施暴而離家,然原告已有將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存入未成年子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未成年子女A01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9月29日共6次,將扶養費用存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共存入208,000元,已超出原告應負擔之120,456元,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離因損害賠償(111年度婚字第761號)部分:
  原告因本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離婚損害100萬元;另因被告婚後長期毆打、言語辱罵、恐嚇原告等行為,使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離因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部分:
  兩造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訴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1年7月20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1萬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之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含本訴聲明、追加聲明,及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761號部分: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貳2萬元整,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6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婚原因損害賠償部分)。
 ⒌前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4年3月25日當場追加)。 
(二)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反請求(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之答辯聲明:
 ⒈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被告對原告本訴、追加起訴之抗辯及被告提起反請求之主張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111年度婚字第761號):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常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未有絲毫歉意反而變本加厲云云。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IG動態截圖等證據,然被告均否認該截圖中之內容為被告所發送或張貼。退萬步言,假使上開截圖確實是被告所發送或張貼,然截圖內容僅係夫妻間偶因相處與溝通上問題生有衝突,實正常,兩造僅需時間敞開心胸理性溝通,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則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尚非無回復之可能,僅以該衝突事件,要難認為原告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復難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之希望。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所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無理由搬離兩造居所之一方,應屬有責程度較高之一方,是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難認原告主張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1年度婚字第761號)部分:
(一)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被告應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被告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以及被告給予未成年子女之關愛照護,陪伴其成長,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以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及照顧型態均由被告及其親屬負責,依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平常日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較為妥適,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使未成年子女可以兼具與兩造之互動,使未成年子女於心理上仍能感受到兩造之關愛。
(二)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有暴力行為,以及被告母親有縱容被告等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否認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友善父母,然自原告離家後,原告仍有陸續至被告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也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在此之間也未曾加以刁難。原告所陳於113年2月8日間未讓原告攜回未成年子女乙事,實係因未成年子女先於112年12月11日因急性阻塞性喉炎(嘶哮)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113年1月30日因又有症狀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被告因擔憂未成年子女情況惡化,方未讓原告攜回,故被告並非惡意刁難,且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上開症狀發生時應如何處置等,均較為了解,而倘若讓原告在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至陌生環境下,則未成年子女勢必會哭鬧或因不適應環境,導致上開嘶哮、變異性氣喘等症狀加劇,是被告希冀在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時加以觀察與陪伴,也堪與常情相符,要難憑此認定被告是在惡意刁難原告。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由鈞院轉介社工協助會面交往後,未成年子女已有順利在住家外之地點與原告會面交往,雖原告復主張在114年春節期間、114年2月15日、114年3月21日未能順利接回未成年子女。
(三)如程序監理人報告所述,兩造間過往或因缺乏良好之溝通與信任,導致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會面交往未能完全順遂,而被告在歷經本案訴訟過程後,包括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訪視,被告也已汲取許多有關離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議題之知識,而被告也願意聽從各方建議加以改進,並努力與原告間建立良善之溝通管道。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會面,被告之態度也從最一開始希望原告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會面,逐步到由社工協助在法院會面,再到被告有聽從鈞院與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最終順利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原告,令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過夜,可見被告有積極持續在學習如何面對離婚與未成年子女之議題,而被告之態度與行為也有漸進式改變,被告也十分正視原告這個媽媽角色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理健康構築之重要性,將來被告也期望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與原告相互合作。
(四)另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有提及「不可以叫媽媽」、「樓下阿嬤會生氣」等情,然此並非被告或其親屬所教導或灌輸,觀諸程序監理人報告也論及:「因阿嬤與爸爸是受監理人的主要照顧者,故受監理人會特別在意兩人的情緒反應實屬自然,然以受監理人將近四歲的年紀,會以感受來理解外界人事物,然其在認知上尚不易區辨負面情緒中的細膩差異感受,因而可能錯誤解讀爸爸與阿嬤對媽媽未積極會面的負面態度。」,故未成年子女之上述行為恐係未成年子女自己錯誤解讀被告或其親屬之想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1年度婚字第761號)及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部分:
(一)兩造間之經濟能力與收入應屬相當,惟日後若被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被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被告及原告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比2為計算,方屬公平。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故依此金額、比例為基準計算之結果為16,517元(計算式:24,775元×2/3比例=1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接近整數17,000元。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每個月扶養費17,000元,應屬適法。
(二)至原告稱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圓其說,且每個人之支出本來就有高有低,也孰難謂何為必要何為不必要,故前開統計係以全市人民做平均值之計算,非屬合理。又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之計算標準,該標準是為計算需要社會救助或社工協助之弱勢家庭所設立,其統計目的、方式要與一般正常每人月消費大有不同,故不得作為本案之計算標準。    
(三)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7,000元,業如上述,而自原告於111年7月離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後,即未再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自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共21個月,故原告本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357,000元(計算式:17,000元×21個月=357,000元),此費用於性質上相當於原告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7,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四)至原告稱有於110年8月6日、110年9月29日共存入20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帳戶,然前開款項應僅係原告自願贈與未成年子女之金錢,要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更遑論該金錢也並非給付與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被告,應不生所謂清償之效力。況且,被告所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此時點遠晚於原告所主張之110年8月6日、110年9月29日,也顯見原告要無可能預先清償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所代墊之扶養費,故原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離婚及離婚原因損害賠償(111年度婚字第761號)部分:
  本件假使判決離婚,然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係原告無理由搬離兩造住居所之一方,故原告應屬有責程度較高之一方,或至少兩造均非全無過失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固提出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折磨等主張,然此均經被告否認,又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亦無從認定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已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部分:
(一)否認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同意原告主張:兩造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訴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1年7月20日等語;但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所示。為此,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二)本件假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則被告認當以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主張抵銷。  
六、爰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明(含被告反請求之聲明,及對原告本訴、追加請求之答辯聲明): 
(一)被告反請求(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部分: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1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原告應給付被告35萬7000元(代墊扶養費),及自113年4月29日本家事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婚字第76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對原告追加起訴(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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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兩造(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結婚。
(二)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三)A05於1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A07離婚。
(四)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五)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7月20日。
(六)兩造自111年5月21日起分居今。
(七)除下列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外,兩造不再爭執有其他剩餘財產項目。
(八)兩造就下列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1、編號2、附表四所示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各為何?
(二)如下列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三編號1所示財產,是否應計入婚後財產,價值為何?
(三)A07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將有失公平,有無理由?
(三)A05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7給付51萬元,有無理由?
(四)A07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A05給付51萬元,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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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肢體及精神上暴力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乃夫妻間偶然勃谿,非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見代號「Ding」之人傳送以下對話給原告:❶(110年4月13日)「對啊,我他媽恨不得打死你」。❷(110年5月2日)「呵呵可悲、低能就是低能、早知道昨天應該直接讓你手斷一隻,現在就不會在那哭腰,還讓你有機會在這吠、怎麼閉嘴了?」。❸(110年8月6日)「賤貨怎麼不講話了、是在裝啥小啦蛤、要講沒啦、老子等你們全部人了、幹拎娘、操機掰、趕快去給狗幹一幹,幹看看會不會死啦、拎娘機掰小、操你媽你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一定砍死你,幹你媽死垃圾、好不講話,沒關係你等著、有你好看、沒關係,沒關係,妳他媽讓我坐不住你就知道了,你給我等著,我一定把你抓起來放血」。❹(110年10月7日)「動手?你怎麼不說你自己欠打、像你這種的就是要貓一貓才會比較乖一點」(參見婚字卷一第149-157頁)。
 ⒉另代號「jean1110_0130」之人則在被告IG限時動態留言:❶「想到能繼續折磨(原告)這樣無形折磨折磨妳就覺得好舒服好爽快」、「折磨就是要慢慢來慢慢經歷」。❷「爛貨就是爛貨,希望能趕快死一死給這廣大社會一個清淨的機會」。❸照片上皮膚上流血抓痕,並記載「這種灼熱感好特別現在才發現我的血好濃」。❹手持美工刀切食指的動作,並記載「完全沒有感覺是不是已經沒有痛覺神經了…」等語(參見婚字卷一第159-165頁)。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代號「Ding」及「jean1110_0130」之使用人,然證人即原告之母A04結證稱:「(在111年5月21日是你去A07接A05回娘家嗎?)是。(那天發生什麼事,你需要去接A05回家?)那天傍晚六、七點,A05傳訊息給我,說她已經沒有辦法繼續下去,看我能不能去接她,因為A07會打A05,A05跟我說她現在在二樓,她不敢上去三樓房間,A05怕被A07關起來就下不來,我那時候也還不清楚狀況,A07還推A05,我就叫A05在二樓那裡等我,我當時有傳訊息給A07之母親,我跟A07母親說我等等要去載A05,請A07的母親把A05帶下來一樓,順便告訴親家公說我等一下要去接A05。(你到場時,A05已經在樓下等你嗎?)我傳訊息給A05說我到了,A05才下來。(你傳訊息之後,A05下來的狀況如何?)A05從裡面有點跑步出來,看到我就抓著我,有點發抖,好像很害怕,我看A05整個神情很害怕。(你就把A05接回去嗎?)沒有,因為我當時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先問A05,A05說A07打她,A05說今天小孩一直哭,A05安撫不了,吵到A07,所以A07不太高興。(A05跟你講完之後,你們就回去嗎?)後來我請A05上樓拿幾件衣服,但A05說不敢上去,後來親家公出來,由親家公陪我跟A05一起上去房間拿衣服,我就跟親家公說我先把A05帶回家,A07那天沒有下來。(111年5月21日你當天有跟A07對話嗎?)沒有。(有跟A07父母對話嗎?)有,我有跟親家公對話,因為那天大約半年前,也有一次A07把A05叫他走,說這是A05最後一天可以看到小孩,A05當時也不知道怎麼辦,也是請我去接他,這是發生在A07舊家時期的事情。第二次有跟親家公對到話,第一次的時候,我有跟A07說夫妻都會吵架,但是不要每次都要趕人罵三字經說恐嚇的話,那次A07也有跟我說他做錯了,以後不會了,那次A05也覺得小孩子出生沒多久,事情不要鬧大,且當時公公婆婆有回來處理,叫我先回去。所以第二次我就跟親家公說第一次就被A07罵三字經、恐嚇、趕我女兒,當時我不知道A07會打我女兒,所以第一次我女兒就還是留下,但是現在還會打我女兒,所以我這一次要把女兒帶走,回去了解狀況,所以親家公才會跟我們一起上去收拾衣服。(提示婚字卷三證物31:是否是你跟A07的對話紀錄?)是,這是A07當時傳給我的訊息,講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才知道我女兒長期被A07打,還拉A05的頭去撞牆壁,還會踹A05,也會用拳頭打A05的頭,打好幾次,公婆也都知道,A05為了小孩所以一直忍受。(你在111年5月28日是否有跟A07碰面?)有,我想說兩個人既然不合,加上A05長期在這種環境,回來都非常恐懼的樣子,我請A07就放過我女兒。(當天111年5月28日除了A07外,還有其他人嗎?)還有A07之母親,總共三個人。(你們談話內容,請A07放過A05外,有無其他內容?)A07之母親希望A05為了小孩回去,不要輕易離婚,所以我問A07之母親說A05一年多來被打,她都知道,卻整天叫A05一直忍,如果是她的女兒,心裡會怎樣想,會同意她女兒繼續忍受這樣的環境嗎,她說A07這次真的知道錯了,請我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說我女兒一年多來為了小孩子被打過幾次了,現在還要叫A05繼續忍,要她在這種憂鬱、恐慌的環境嗎,我也有請他放過我女兒。」、「(當時A07是否有跟你承認有打A05?)有。(A07怎麼承認的?)我說了當天的狀況,還問A07說我女兒嫁去一年多,你打過A05幾次。A07說互相有爭吵的時候,A07的母親也知道也有承認。(A07的母親如何承認A07有打人?)她說夫妻吵架多少有肢體動作,互相拉扯,我就說我女兒被打,難道妳被打,妳公婆都不知道嗎,A07的媽媽自己也說她是過來人,為了這個家,娘家都沒有了,因為這個先生是她自己選的,意思告訴我女兒要忍耐。」、「(所以妳有親眼看過或聽過A07打或罵A05嗎?還是都是A05跟你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A07打A05,但是我有親耳聽過A07罵A05三字經,有一次我跟A05講電話,有聽到A07在旁邊罵三字經,當時因為他們吵架,A05打給我,我有聽到A07在罵A05三字經,一直罵三字經,我不會講,但都是很難聽。我當時在跟A07及他媽媽討論的那次我也有跟A07媽媽講,A07媽媽說他們家就是那樣,她也習慣,認為這是口頭禪。」等語詳(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經比對原告所提出其母A04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證物31,見婚字卷三第35頁)上所示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頭貼相片,可見原告所提出上開代號「Ding」所使用之頭貼與被告相同,且被告在與原告之母對話時,亦對原告之母承認「我大錯特錯的就是我不該動手」等語,顯見至少上開代號「Ding」帳號之使用人應為被告無訛。綜觀上開事證,應堪認定在兩造婚後,被告至少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確實經常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甚至暴力相加,時間長達年餘,此已難謂屬於夫妻間偶發之口角勃谿,而是原告確有長期間遭受被告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自111年5月21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被告固以:原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置辯,然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對原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確足以令原告身心受創,衡情已符合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衡情亦難逕裁定命原告返回與被告共同生活。綜上所述,可見兩造自111年5月21日分居迄今,已有4年之期,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揭所為,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除對身體上為之外,尚包括予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23年上字第678號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經查,被告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固堪認被告之不當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原告85年次、被告85年次)、教育程度(原告高職畢業,被告大學肄業)及社經地位(原告從事會計工作;被告經營製造業),衡諸事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被告行為之態樣、發生時間長短及頻率,及兩造於事發後業已分居等情,認被告前揭家庭暴力行為雖有所不當,然在客觀評價上,尚難認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程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尚難憑採
(五)然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且致原告心生恐懼,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綜上,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情形觀之,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就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據本會了解,在身心狀況部分,兩造皆自述其等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兩造自述其等無慢性及精神上之疾病,本會與兩造訪談觀察兩造四肢活動皆屬自如,外觀皆無明顯傷痕,語言表達皆亦屬流暢。在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兩造皆稱其等收支能平衡,且本身尚有存款,兩造亦稱其等皆有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皆無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本會社工評估兩造各項能力,兩造皆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雖現階段原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自述尚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發展及健康狀況,而被告自述其工作時間彈性,能完全掌握未成年子女健康、發展及作息等狀況。在親職時間部分,原告稱工作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上課及夜間作息時間,原告家人亦能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回家;而被告稱其在父母經營公司工作,因此工作時間彈性,可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需求做調整,未來亦能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被告家人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本會評估兩造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兩造皆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房產,住所為社區大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本會觀察屋內無明顯氣味、環境整潔、活動空間應屬足夠;在外部環境,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商家等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父母親名下房產,住所為四層樓之透天厝,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睡一間房間。本會觀察屋內一、二樓有明顯菸味(被告稱其父親會在屋外抽菸,可能是菸味從外面飄進來)、三樓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便無菸味或無明顯氣味,整體環境屬整潔、活動空間應屬足夠;在外部環境,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商家等地。綜上,本會評估兩造安排住所環境皆應適宜做為未來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皆希望單方為之。在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對會面規劃屬可行,且願意與被告協調會面方式及時間;而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對原告較陌生,又未成年子女淺眠情形,因此希望按漸進方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綜上本會評估原告對於會面規劃屬合理,其對於會面態度尚屬善意;而本會認為過往原告亦是未成年子女照顧者,又過往原告並無違反兒少保護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安排顯較為限制,其難言有善意父母積極內涵。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上皆有所規劃,亦有規劃如何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屬可行。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8個月大,訪談當天未成年子女尚會發出一些聲音,但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語言及認知發展未成熟,因此本會社工並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訪談當天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且其情緒皆尚屬穩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互動皆屬自然,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兩造在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之規劃皆屬可行,因此本會認為兩造皆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且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然兩造皆認為無法與對方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因此兩造皆希望能尤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認為兩造親職能力相當,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未來兩造若能互相溝通、互相搭配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應有助益,然兩造對於過往在照顧分工上說詞不一,且在兩造分居後,原告僅能至被告住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會面場所較為受限,兩造間似難互相溝通協調會面地點及方式。另針對原告所述其過往多次受到被告暴力對待,此部分被告否認,並稱其從未對原告有肢體或語言暴力行為,但因原告並未報警或向法院聲請過保護令,因此本會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過往互動、衝突情形,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並再了解被告實際善意父母之作為後,再自為裁定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此亦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202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婚字卷一第101頁)。
(四)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查,結果略以:「受監理人在目前生活環境中能受到爸爸和阿嬤等親屬的照顧,且受照顧狀況良好,其中受監理人與爸爸和阿嬤與受監理人有正向的情感連結,受監理人與阿嬤更是形成強烈的情感依附,因而也能支持受監理人在爸爸忙於創業之際,受監理人能持續穩定地發展。然受監理人不僅需要有阿嬤等親屬的照顧與愛,更需要發展與維持與雙方父母的情感連結,因而建議爸爸在工作忙碌之餘仍須保留與受監理人單獨或者有品質的相處互動,另也建議需增加受監理人與媽媽的情感連結,特別在爸爸忙碌於工作之際,亦能讓受監理人能了解媽媽也能協助照顧他,並感受到媽媽的照顧與陪伴經驗,藉以增加受監理人理解除了阿嬤可以協助照顧他,更有媽媽與媽媽的親屬們亦是愛他與願意照顧他,希望能讓受監理人感受到自己是被許多人所愛,而無需捲入父母關係不睦的角力衝突而失去與雙方及雙方親屬聯繫的機會。唯,受監理人在一歲與媽媽分離後,因著爸爸和阿嬤未曾提及媽媽這個角色,亦無法協助受監理人在心中形成對媽媽角色的印象,即便媽媽試圖想接觸受監理人,又因雙方關係的角力使得會面並不頻繁,亦無法協助媽媽與受監理人建立正向關係。媽媽亦無過多與幼童相處的經驗,因而並不清楚幼童的作息與一般身心發展狀況,因而可能無法理解受監理人目前的心情。加上爸爸和媽媽媽雙方關係不睦,彼此亦無法有信任,更無溝通管道,更無法友善交流相關訊息,也讓爸爸和媽媽皆無法正視受監理人目前所經驗到的感受與所需要的協助。113年媽媽願意進行漸進式會面,但因爸爸無法信任媽媽而轉由社工協助會面,然在進行三次各兩小時的會面後,受監理人於114年2月的過夜會面後的交付並不順利,受監理人出現情緒不穩定狀況(睡不安穩、不斷需要確認阿嬤在哪裡,甚至影響到上學早退)。程監在與爸爸討論後,爸爸希望能協商媽媽進行漸進式會面,並且輪流配合彼此的時間做漸進式的會面安排,藉以增加受監理人與媽媽的熟悉感,然爸爸尚無法與媽媽有良好溝通管道,因此程監建議先由雙方律師協助擬定具體的漸進式會面方式。且在過夜會面不順利後,受監理人狀態亦讓阿嬤和阿公感不捨與擔憂,阿公希望全力配合媽媽的時間做漸進式會面的安排,希望能幫助受監理人與媽媽快速建立關係,進而順利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阿公亦會協助與爸爸做溝通,希望以受監理人與媽媽建立關係,藉以降低受監理人負面心理感受為最優先事項。在程監聯繫雙方律師後才得知雙方已安排過夜會面的日期(4/5-6),是故無法與雙方再過夜會面日前討論漸進式會面的可行性。雙方律師皆表示先等過夜會面的狀況再說。因此,若4/5-6過夜會面順利,建議雙方在受監理人會面結束後做相關後續的適應狀況分享,避免指責,雙方共同思考如何協助受监理人適應。除了多增加受監理人與媽媽相處的機會,並在交付過程能由交付雙方展現友善的態度,協助個案在分離與建立關係之間可感到安心與安全感。倘若,4/5-6不順利,建議雙方積極促成媽媽與受監理人的會面交往機會,亦協助受監理人練習與阿嬤或爸爸分離,時間長短可從兩小時、四小時,逐漸增加至六小時,八小時至十二小時、過夜等安排。見面频率亦可盡量保有固定的週期,協助受監理人與雙方皆能做心理預備。地點亦須從受監理人熟悉的家中逐漸向外拓展至受監理人喜歡或者曾去過的場所或地點,逐步到未曾去過之處。每次的交付會面過程,建議雙方能清楚地向受監理人共同說明時間與地點,藉以幫助受監理人能感受雙方的合作與友善的態度,當受監理人能感到安心,亦能保有與雙方情感連結的自由,對受監理人未來的情緒發展與人我關係亦能帶來正面的影響力。不論,4/5-6會面是否順利,建議雙方可多增加離婚子女如何受父母影響其身心發展與如何促進離婚子女與雙方維持情感聯繫的相關資料,協助受監理人能順利適應。最後,建議爸爸可知會幼稚園,讓媽媽亦能參與親師溝通,增加對受監理人生活與學習狀況的了解,亦建議媽媽積極了解受監理人的生活與學習狀況的了解,亦可作為與受監理人互動的話題與情感連結的可能。」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於114年4月7日報告在卷可稽(參見婚字卷二第217頁)。
(五)另程序監理人亦到場陳述:「(113年6月2日那天你是否有聽到未成年子女有向原告表示不可以叫媽媽這件事情?)我上次出庭有回答過。有聽到。(你當下有無做什麼行為?有無跟小孩問為什麼會這樣說?)小孩第一次說的時候,他們在三樓玩,是外婆跟媽媽聽到,我好像不在,後來我們移動到二樓,媽媽、外婆在跟小孩互動的時候希望小孩叫媽媽,小孩就說他不能叫媽媽,小孩稱呼原告為阿姨,我有聽到,這一次說的時候,外婆跟我說剛剛已經說過,外婆跟我說小孩說如果叫媽媽,奶奶會生氣,外婆就強調媽媽就是媽媽,外婆不斷強調時,小孩焦慮且抗拒,小孩就趕快逃走,外婆就跟我說剛剛就是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當天有聽到小孩叫原告為阿姨,但是所謂如果叫原告媽媽,奶奶會生氣這件事情,是原告的媽媽告訴我的。(你聽到小孩說不能叫媽媽這件事情之後,你有無跟被告或被告母親討論過為什麼小孩會有這種情況?)我有跟他們討論過,他們說他們沒有這樣跟小孩說。」、「(小孩有提到不能叫媽媽這件事情,以你的專業判斷,原因為何?)我上次出庭時有說過類似的話。我希望兩造若是無法溝通,雙方的律師可以幫助他們,也許奶奶或者是爸爸不會跟小孩說這樣的話,可是因為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是奶奶跟爸爸,又因為每一次會面雙方都沒有交集,是冷冰冰的,我在想的是小孩要怎麼去感受到這個人要來找我,對小孩來講,好像這個人只要來了,我的奶奶、爸爸就不見了,對他來講,他要怎麼去覺得這個媽媽是好的媽媽還是不好的媽媽,尤其是在這個家庭裡面,奶奶跟爸爸其實不太去提媽媽這個角色,因為他們也不太知道要怎麼跟小孩談,所以他們也都沒有談,對於小孩來講,我覺得以他常常被奶奶或爸爸照顧的心情,他一定會感受到這個人可能對奶奶跟爸爸來講不一定是正面的形象,所以我覺得小孩在那裡自己就可以感覺到這個人只能先當阿姨,如果在那個現場如果硬要他叫媽媽,對小孩是很衝擊的且可能是很陌生的。(114年4、5月有順利交付子女及過夜的情況下,你對兩造的會面有無具體的建議或方向?)114年4月7日交完報告後我就沒有再去小孩見面,我是有聽到爸爸說小孩的狀況,好像回來之後小孩有種眼色空洞、失魂的感覺,爸爸說他很捨不得,我有建議還是希望爸爸這邊可以看看怎麼樣促進,我有肯定爸爸寫了一張照顧小孩的重點事項的的紙條給媽媽,希望媽媽接手或瞭解小孩的狀況,因為小孩有過敏及常常有呼吸道的狀況,所以爸爸寫了一些包括怎麼用藥及照顧的方式給媽媽,我肯定了他這件事情,因為友善父母,照顧方的父母可以提供一些訊息給非照顧方,我覺得這是可以幫助小孩適應的,但是爸爸認為從小孩那邊回饋聽到的是好像媽媽用她自己的方式在照顧他,如果要給媽媽建議,我會希望媽媽可以稍微多理解幼兒在與她重新建立起關係這個過程中,也許可以參考爸爸這邊照顧的經驗,我只聽了爸爸這邊的說法,因為在114年2月15日沒有順利會面時我有跟媽媽聯繫過,媽媽說沒有問題,不需要我幫忙。(你還是建議直接由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嗎?)以我之前跟小孩的相處,暫時對小孩來講,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的話小孩可能要花很大的心力去適應跟轉換,或許不一定幫助他的情緒穩定,尤其大人雙方沒有協調好這件事,貿然的轉換,我覺得對小孩來講不一定是好的。」、「(以你的觀察,爸爸跟爸爸的家人是否為善意父母?)去年沒有,今年1、2月他們有更多的善意,包括我覺得他們試著想要讓小孩跟媽媽會面交往,不管成不成功,但有努力。(媽媽的部分是否算善意?)在去年的時候我覺得媽媽是一度讓我覺得她願意配合漸進式的會面交往,去年大概6月中我跟媽媽討論漸進式會面交往,媽媽是願意配合的,那時候我有建議媽媽可以多理解小孩在父母離婚下可能會發生的心理影響,及一般幼兒在發展當中可能會遇到什麼樣的狀況以及心裡的變化,我希望媽媽可以多去做預備,我不知道媽媽後來有沒有去這些預備及上課,只是我很困惑的是114年2月15日沒有辦法順利會面交往時,我問媽媽需不需要幫忙,她傳訊息說不需要我的幫忙、她現在有社工在協助。(本件子女有無忠誠議題的問題?程度為何?)我覺得或多或少,因為他本來主要就是跟他們,我覺得比較像是一般的狀況。(或多或少是多少?)我覺得對他來講那不是忠誠,而是那個是他熟悉的環境,我在思考的可能不是忠誠的程度,而是這個小孩希望在熟悉的地方可以生活跟安心,他是非常熟悉在這個地方。(有沒有對父母的忠誠?)因為小孩跟爸爸比較常相處,跟媽媽真的比較少機會相處。(程序監理人有無什麼樣的建議可以讓小孩至少不會叫媽媽為阿姨?)我聽爸爸後來在會面的部分,我有建議說他們要去說這是媽媽,他們也有開始這麼做,告訴他這是媽媽要跟媽媽回去,他們都有做這樣的預備,所以我要給媽媽單獨的建議,我還是希望她能多理解一個小孩不常跟她接觸現在要靠近她,她要怎麼去幫助這個小孩,她要怎麼去理解幼兒的情況,平常沒有見面時,爸爸媽媽可以去上一些課,離婚後幼兒的情況會是什麼,我之前有提供他們看一些繪本,我覺得兩方都要去上課,那時候我提供的資料是給兩方的,包括奶奶我也有給,我不確定他們雙方有沒有看,但是媽媽確實需要,因為小孩需要熟悉,如果爸爸提供一些照顧的經驗,媽媽可以選一些跟自己比較靠近的來協助小孩去適應,包括他的作息。」等語(參見本院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證人A04結證稱:「(A05跟小孩進行會面交往,你都在場嗎?)是。因為A05不敢一個人去。(請敘述你最近一次即115年1月24日陪A05去會面交往的情形嗎?)我們約在大里藝術中心,見面大約半個小時,過程小孩不敢跟我們親近,小孩的態度180度改變,完全不敢跟我們親近,跟我們回家,因為小孩說跟他阿嬤(A07之母親)說好不跟我們回來,如果跟我們回來,就會跟大象一樣鼻子變長,也約定好不能跟我們說話,他說上次跟我們回來(114年11月),114年12月那次見面就無法帶回來,他阿嬤就生氣了,因為阿嬤要會很累要去接他。之前我們都只能去A07家看小孩,A07都不讓我們帶回來,我們覺得小孩卡在中間很可憐,我們也不願意讓小孩子被迫,去年我們還可以帶回小孩時,小孩跟我們回家時,小孩都跟我們很親很親。(你們會面交往過程中,A07是否有協助促成?)沒有。因為每一次我們見面都是由A07之母親把小孩帶到現場,等我們要到的時候,當A07母親看到我們搭手扶梯上來後,她就會先離開,因為法官有跟A07說過會面交往只能他自己帶來,不能由他媽媽帶到現場,所以A07母親會先離開,小孩有時候會一直看阿嬤去哪裡,小孩後來不跟我們走,我就跟A07說不然你打給親家母,請她來跟小孩說放心她不會生氣,但A07沒有要打,A07就跟小孩說「如果想要跟他們回去就跟他們回去,我明天再去歌劇院接你」。小孩都會看他,就還是不要。」、「(近三次即114 年10月18日、114 年11月29日、115 年1 月24日A07交付未成年子女時,A07有無交接未成年子女用品及說明照顧未成年子女要注意的事項?)A07會拿兩袋物品,一袋是衣物、一袋是玩具。(妳剛剛說A07並無促進會面交往,那在這半個多小時,A07在做什麼?)就站在那邊看我跟A05招呼小孩哄小孩,A07沒有講話,A07就站在小孩旁邊。(A07有嘗試要直接離開或請你們直接把小孩帶走嗎?)沒有。(小孩當下的情緒如何?)小孩不敢跟我們親近、跟我們回來。(你怎麼認為小孩不敢?)因為小孩一直看爸爸或看阿嬤在哪裡。(小孩有情緒機動或尖叫嗎?)在114年11月29日那次小孩有尖叫,我們在前一次我們都很好,但是我們一靠近小孩就尖叫,後來我們有安撫他,他才說阿嬤上次就生氣了,小孩會踢我們,有點暴力,叫我們趕快回去,他不要跟我們回去,還說跟阿嬤約定好了,我說阿嬤說可以去,但是他說沒有,阿嬤上次就生氣。(提示證物30譯文:小孩講了什麼話,妳認為是跟阿嬤約定好了,不能跟你們見面?以及阿嬤上次有生氣?)7分03秒小孩說他跟阿嬤約定好了,如果去了就會變大象鼻子。(大象鼻子是什麼意思?)就是說謊小孩子鼻子會變長。(譯文中哪句是指阿嬤上次有生氣?)那個話好像沒有在上面。(妳剛才說小孩曾經可以順利帶回家,帶回家後,小孩是由何人照顧?)A05、我、我媽媽三個照顧小孩。(晚上小孩跟誰睡?)跟A05睡。(照顧期間,大部分時間都在幹嘛?)玩玩具或去科博館看恐龍。(妳剛才提到,會面時有看到A07母親,是你親眼看到的嗎?)是,是我親眼看到,有一次在停車的時候,我也有看到A07的媽媽牽著小孩,他們也剛好停好車。而且我們都會約在售票口,小孩也會問A07阿嬤呢。有時候也會東張西望看A07的媽媽在哪裡。」等語(參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足認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教育規劃,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於本院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意見,然因其陳明不願公開,本院認基於其日後仍需與其父母即兩造相處生活,基於最佳利益考量,宜予尊重而不予公開。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原告遭受被告經常暴力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雖因此離家,然仍長期試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亟欲挹注更多心力關心未成年子女,惟依前所述,可見未成年子女因長期無法順利與原告會面交往,恐已與原告有所生疏,且觀諸前述,未成年子女甚至僅稱呼原告為「阿姨」,而非以「媽媽」稱呼之,然原告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傷害或暴力行為,卻無端對於原告產生嚴重隔閡,足見未成年子女已有嚴重忠誠議題,若持續維持現狀,恐將使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繼續加重,未成年子女將被迫陷入焦慮與不安,此種巨大心理壓力,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同上所述,可見未成年子女目前受被告之母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照顧,然父親、母親之親職角色,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各個階段,皆屬不可或缺,且原告於先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本即擔任照顧者角色,縱使被告之母疼愛孫子而願意費心照料,然祖母之角色終究不能與母親之角色等量齊觀,祖母之愛,畢竟無法完全取代母愛之地位。綜此,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若繼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綜上所述,為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同沐母愛及父愛之照拂,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九)此外,為免兩造就親權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延宕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針對如附表五所示未成年子女重大親權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A01如附表五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原告單獨決定;至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案,徵之上開訪視、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兩造住所尚非甚遠,現已能一定程度協力合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妥善配合彼此,而審酌被告工作繁忙,其是否有固定時間得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尚非無疑,本院認有關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宜由兩造衡量自身可得支配之時間及狀態,與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就學,自行協商,以約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案,應較妥適。期兩造均能相互配合,又如有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情,自得再行聲請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案,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兩造請求對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既認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日後未成年子女隨原告生活,而共同生活之原告衡情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反之,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亦對未成年子女具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要屬當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證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3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原告名下汽車1部分,財產總額0元,107年度給付總額14,804元、108年度給付總額4,545元、109年度給付總額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203,146元、108年給付總額277,200元、109年給付總額84,000元、110給付總額0元、111年給付總額127,676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婚字卷一第233-256頁)。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復參酌113年度、114年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22,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之年齡,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從而,本院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則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告請求「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六)至被告反請求如未成年子女由其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如前所述,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同住一方,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原告,日常生活中衡情應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既非主要照顧者,即非屬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一方,自無向原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其代墊原告給付自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共21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57,000元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據上,本件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係與被告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則依據一般常情,堪認為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之生活費用,被告均有負擔。
 ⒉又本院前開認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22,000元,並以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平均分擔為宜,而認原告應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每月11,000元為適當,而上開『將來』之扶養費,衡諸與『過去』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考量社會經濟波動等各項因素,其金額應不致有顯然差距。是以,代墊扶養費自宜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方式計之。亦即原告於上開期間,就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亦應以每月11,000元計之。承上,被告自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共21個月,則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為231,000元(計算式:11,000*21=231,000)。
 ⒊原告就此固然抗辯稱:應扣除被告領取之育兒津貼云云,惟按育兒津貼係政府獎勵、補助生育之社會福利措施,非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自無須自他造應分擔之扶養費中扣除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確有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該等款項亦應屬於對於被告之補貼,就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並無影響,尚非得於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中予以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原告稱其分別有於110年8月6日、110年9月29日存款入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共208,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上開款項存入之時間,均在兩造111年5月分居之前,核屬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分擔;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由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全數領出並支應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從而,自難認為上開款係原告針對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共21個月之期間所為之給付,自難因此自前述原告此段期間應分擔之範圍中扣除。從而,即應認定該段期間原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共231,000元),均係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所代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231,000元,即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31,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七項。
五、原告追加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確實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如三字經等)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時間長達年餘。足徵兩造間之衝突,顯已非屬夫妻因日常生活偶然不合所生之口角勃谿事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飽受生命安全之威脅,每日處於戒慎恐懼之中,對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傷害甚鉅,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人格上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及如前述之收入及與母親同住;而被告大學畢業,在父母經營之製造業擔任經理乙職,月收入48,000元,及如前述之收入,並與父母同住,均如前述,復依兩造婚姻之久暫及原告受侵害之時間及嚴重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應賠償予原告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參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卷第9頁、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其中主文第四項所示數額,另包含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詳見下述)。
六、原告追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者,夫妻之一方請求民法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056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害者,此兩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其施以暴力行為,致其深感痛苦,不得已離家出走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離婚,乃以兩造分居為重大事由,而雖然原告與被告分居,乃肇因被告對於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故可認定原告分居具有正當理由,且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具有可歸責事由,均如前述,應堪認定,然原告於分居後,亦無何積極改善或修補婚姻關係之行為,亦如前述,本院認為難認定原告就兩造離婚之結果,均無可歸責之處,基此,原告對於兩造之離婚,亦難認為無過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離婚所生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七、本訴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第38號)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訴離婚,並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1年7月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0日),有❶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349,211元及❷編號3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已於110年8月31日解約)204,052元,應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基準日餘額雖為349,211元,但婚前即有存款197,929元,並有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共204,052元存入,共401,981元,另婚後無償取得之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及生育津貼48,000元,共78,000元,故上開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已逾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編號1及編號3均應以0元計之,不應列入分配等語。
  ⑵經查,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66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婚字卷一第315-319頁)、同上開公司112年7月11日儲字第112093901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卷第29-43頁),可見原告於上開帳戶:❶基準日時確有349,211元及❷於110年9月10日確有自安聯人壽保險取得204,052元,並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然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後,該等解約金既已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則編號3所示解約金,即不得予以重複計算,故編號3所示財產,即應以0計之。再觀諸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可知兩造結婚之次日即110年1月19日確有197,929元,然該帳戶自結婚日起直至基準日止,係經不斷反覆提領、存入,顯示該帳戶乃是經常使用之狀態,例如110年2月份即使用長達12次,其餘各月使用次數亦甚繁多,準此,該帳戶所存入之款項及支出之款項,縱有婚前即已存在,然在經常使用之狀態下,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經無法區分支出之部分究為婚前之存款或婚後所存入,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意旨,該帳戶內於基準時所餘款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基準日餘額349,211元,應全數計入婚後財產。
 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21,267元,應列入分配等語;原告則主張:其該帳戶基準日餘額雖為21,267元,應扣除110年7月30日行政院發放防疫補貼共10,000元,即以11,267元計之等語。
  ⑵經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7704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婚卷一第363-381頁)所示:原告於基準日之上開帳戶存款為21,267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7月30日經行政院發放防疫補貼無償取得1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然既然該帳戶內款項業經長期反覆使用,各該特定款項以無法區辨,依據同前法規,該等基準時餘額21,267元,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自應全數計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⒋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20元,應列入分配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該帳戶之婚前餘額1,631元,高於基準時120元,故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之等語。
  ⑵經查: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07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參見婚字卷一第383-406頁)所示:原告上開帳戶於基準日確有12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該帳戶有婚前財產1,631元應予扣除云云,然同上理由,因該帳戶內款項業經反覆提領存入,無法區辨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自應依同前規定,推定該項餘額120元為婚後財產。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389,413元(計算式:349,211+21,267+18,815+0+120=389,413)。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1-1及2之積極財產,及附表四之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72,495元,應予列入分配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上開帳戶內有191,000元係親友餽贈,屬於無償取得,應予扣除等語。
  ⑵經查:依據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5053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第163-203頁)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確有472,495元之事實,應已明確。而被告則主張其受有親屬贈與191,000元等情,該帳戶確亦於110年1月20日存入上開款項。再者,證人A03結證稱:「(是否知道A07的爺爺有因為A07要結婚,有包給A07紅包?)知道。(具體時間、地點、前因後果為何?)我是A07的姑姑,我沒有小孩,所以我對姪子滿疼愛的,我媽媽在往生前有交代之後要給這些孫子一筆錢,因為我都會做家庭聚餐,110年1月19日在林酒店聚餐時,我有領20萬元給A07,10萬元是以我父親名義、10萬元是以我名義給他。(你是否知道A07在拿到20萬元後,有何運用?)我不知道,這個是給他自由運用的費用,就是疼他就給他。(A07有無跟你提及過這筆錢後來有無存下來?)他應該是有存下來,因為20萬是滿大一筆費用。(除了這20萬元外,你是否知悉有其他長輩包紅包或者贈送任何東西給A07?)這中間多多少少都會有,過年會給紅包,或者買一些東西。(紅包的數額?)不是很清楚。(110年1月19日聚餐時,A07的祖父有無到現場?)有。(你所稱的20萬元你是一起拿給A07,還是其中10萬元是由A07的祖父交給A07?)其中10萬元我用紅包袋包好我拿給我爸爸,我爸爸再拿給A07。(這20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是我從我的帳戶用ATM領出來。(哪家銀行?)國泰世華。(國泰世華一次可以領20萬元?)一次可以領10萬元,我當天分兩次提領共20萬元。(你轉交這筆錢時,還有無其他人看到?)全部的人即我大弟家五個人、A07的父母親、A07的爺爺、還有A05在場都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固可認定被告於婚後確實受有上開贈與。惟查,觀諸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該帳戶在上開款項存入後,亦經過反覆提領、存入,在基準時前所提領(支出)之總額已然超過191,000元,自難將上開191,000元與其餘婚後財產區分,是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意旨,該等基準時餘額472,495元自亦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為540,295元:(計算式:472,495+18,766+49,034=540,2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89,41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540,29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則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之半數即75,441元(計算式:540,295-389,413=150,882。150,882/2=75,441)。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一方,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固請求剩餘財產,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顯失公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及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結婚,嗣因被告對原告暴力行為不斷,兩造於111年5月21日起分居,而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家庭暴力之發生,並非起因於原告不事勞作、懶惰成性、浪費惡習等情所致,此外,如前所述,原告在與被告分居後,仍努力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亦難謂無相當貢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述原告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然在兩造經前開判決離婚確定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尚不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尚無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75,441元,並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又原告前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150,000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5,441元,均如前述,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25,441元(計算式:150,000+75,441=225,441元),爰合併判決如主文第四項,併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之婚後財產淨額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淨額,核與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由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向較多之一方請求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債權,請求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前因離家而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費不當得利共計231,000元,該債權自被告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即已發生並屆清償期;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兩造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判決兩造離婚部分既尚未確定,則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即尚未發生,自未屆清償期。從而,兩造互負之債務並非均屆清償期,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於此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八、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四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本案業遭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固亦聲請假執行,然該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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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A05之婚後【積極財產】(含爭執/ 不爭執事項):
編號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鶯歌鳳鳴郵局帳戶
0
349,211
原告:婚二卷288、家財35卷43、

被告:婚卷二344家財35卷29
349,211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幣帳戶)
11,267元
21,267元
原告:婚二卷292

被告:婚二卷344
21,267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日幣帳戶)
日幣87758元(折合新台幣18,815元)
日幣87758元(折合新台幣18,815元)
不爭執
18,815元
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已於110年8月31日解約)
0
204,052(112年8月8日回函)
原告:婚二卷289、家財35卷99解約金已匯入鶯歌郵局。

被告:婚二卷344
0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
120(112年12月25日回函)
原告:婚前餘額1,631元,高於基準時120元

被告:婚二卷344
120元
 
附表二:A05之婚後【消極財產】(含爭執/ 不爭執事項):
編號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共計
債務
0
 0
不爭執
0元
 
附表三:A07之婚後【積極財產】(含爭執/ 不爭執事項):
編號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幣帳戶)
472,495元
272,359元
原告:婚二卷286、家財35卷131

被告:婚二卷345
472,495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幣帳戶)
日幣87527元(折合新臺幣18,766元)
日幣87527元(折合新臺幣18,766元)
不爭執
18,766元
2
大里草湖郵局帳戶
49,034
49,034
不爭執
49,034元
 
附表四:A07之婚後【消極財產】(含爭執/ 不爭執事項):
編號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共計
債務
0
0
不爭執
0元

附表五:  
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列舉事項由原告A05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但不含子女移民國外事宜)。
二、子女就學事項(但不含子女出國留學事宜)。
三、子女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變更及子女帳戶內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之使用(但不含屬於子女特有財產部分之款項)、辦理就學貸款。
四、辦理子女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事宜(但不含兩造為子女投保之其他商業保險)。
六、日常一般就醫行為(不含須經法定代理人簽署同意書之各項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