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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俞月仙 


相  對  人  殷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生紛爭(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因相對人自97年5月19日設立阡鼎科技有限公司至110年6月期間皆為代表人,且出資額從500,000元增至10,500,000元,惟110年6月24日相對人將該公司代表人更改為第三人吳佳美,更大幅下修其出資額至500,000元,足徵相對人未免日後遭執行名下相關财產,企圖掩蓋其有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情,同時取回該公司之出資金額,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行為。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所提供之保單明細表可知,相對人自110年5月間即陸續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回數筆鉅額解約金(110年5月17日終止一份保險契約,領回2,270915元解約金,110年5月31日終止三份保險契約,各領回1,197,850元、5,232,756元、5,187,449元解約金),總計商達13,888,970元,觀其所終止之保險性質為終身保險及年金保險保單價值相對較高,衡諸常情一般人繳納數年後,並不會輕易終止契約,遑論相對人短時間內終止四份可領回高額解約金之保險契約,顯然相對人正在處分可變現為大量資金之財產,而就終止契約後所取回之現金藏匿他處,有積極移轉財產之行為,使聲請人更加難以追查相對人實際財產流向,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聲明狀、戶籍謄本、阡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108年10月23日以前)、阡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110年6月24日以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單明細表以供釋明。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核閱本案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之卷證後,認聲請人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由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